对外资私募基金的约束措施
时间:2009-12-22 15:52:39
来源:金典网
为了真正消除或减弱外资私募基金的潜在威胁,必须通过合同对外资私募基金的行为予以约束,具体约束措施包括:
(1)对外资私募基金的股权比例加以限制。合同应约定外资私募基金参股不控股。为积极鼓励外资私募基金“用手投票”功能的发挥,允许其拥有一定的持股比例,从而有效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治理准则、董事会成员检查制度、科学的管理层激励与约束机制。但是,为避免其控股可能对我国利益造成的威胁,应严格限制其股权比例。外资私募基金可参股但不能控股,一旦控股就会对被控股的中国企业带来多种不确定性。因而引进外资私募基金的同时要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保持学习消化创新的行动能力。
(2)对外资私募基金的收益加以控制。在合同中应约定外资私募基金预期收益,确定其固定回报。为增强我国国有企业对外资私募基金的吸引力,应保证让外资私募基金投资者能够获得其预期的收益。但是,在外资私募基金进入之前最好约定固定回报。避免由于资本的逐利性,外资私募基金投资者为牟取巨额暴利而违背承诺,损害企业的长期发展。
(3)对我国企业持有的股权加以保护。合同应约定我国企业的未来业绩与企业股权的不结合。由于相对于外资私募基金,我国企业的资本运作能力相对处于弱势,有时会使自己陷入比较不利的境况中。因此,应尽量避免把未来业绩与企业的股权结合起来,向外资私募thldl.org.cn基金承诺年利润达到多少,否则就把股权转让对方等做法。这样会给我国企业带来巨大引资风险。
(4)对职工的安置作出明确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转让中,政府首先考虑的问题应是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它的优先性要高于企业转让的价格。因此,合同中应确定职工安置的原则,切实保护职工的利益。如对裁减原有职工做出严格限制,不能任意辞退原有职工;对确实需要辞退的职工应按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给补偿才可以让其离岗。要保障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至少不能低于原有水平。同时要防止以变相手段地裁减原有职工,如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性的要求员工超负荷工作,降低工资标准或拖欠工资等。
(5)对外资私募基金退出方式和退出转让方加以限定。为保护民族产业自主品牌,保证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资私募基金退出时的股权第一转让方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经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评估认为不回购的才可以转让,并且在确定转让其它企业机构之前须通过国资委的认可。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当外资私募基金以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方式退出合资公司时,如果任何与合资公司构成竞争的潜在投资者,以任何形式获得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或可能超过一定比例时,上市公司“自动”向除潜在控制人之外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增发上市公司新股,以实质性地增加潜在控制人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需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及需支付的对价,从而使潜在产业竞争者在实际上无法实施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