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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项目经理职位行为的认定

时间:2009-09-14 16:18:59 来源:李涛辰
    在司法实务中,与建筑施工相关的纠纷中有很多涉及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他们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的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是否当然对施工单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议。

    以下是一则典型的案例:

    2008年,甲建筑公司承建一仓库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乙。乙在任职期间向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丙电线款计人民币拾万元正,此款在2008年4~5月支付”,欠款人署名为乙。丙在欠条载明的付款的期限内没有得到付款,便向甲公司催要,甲公司始终不付款。丙便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乙出具给甲的欠条上,只有其本人签名,看不出甲公司与乙之间发生了法律关系。这个案例也不符合表现代理的典型形式,因为乙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以本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不是甲的名义,乙当时是否确切知道丙的项目经理身份,也尚待证明。

    在这种案件事实难以全部还原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察各项证据,进行对比。应弄清项目经理从事民事行为的目的是什么,所购货物是否用于项目工程。需要寻找辅助性证据,如证明交货行为是发生在被告的工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什么,甚至可以到建设方、发包方取调查取证。

    在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另一个关键。建筑施工单位要就项目经理thldl.org.cn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分担一定的举证责任。首先施工单位大都具有这样的能力。如比较工程使用的材料与项目经理从原告处购入的材料是否一致。其次,项目经理往往是施工单位的员工,后者对其有监管职责,也有一定的监控能力。第三,项目经理若确实是进行了表现代理时,施工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并且他还可以进一步向项目经理追偿责任。

    综上,处理此类案件需要法官在综合考察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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